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O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三號及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五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分許或前四日內某時,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或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分許,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組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經公訴人傳拘無著發佈通緝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經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或前四日內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或前四日內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並未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分許,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組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可參,依此推算,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分許或前四日內某時,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或前四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允無疑義。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三號及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五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或前四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其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迭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未具悔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