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有配偶而連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基於通、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份起,在臺中縣太里市○○○街○○○號同居處,連續為通、相姦之行為,丙○○並因此懷孕,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及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一子。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二人一同前往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其女 賴育如 、子 賴育成 之出生登記,並填載生父為乙○○,後乙○○前往戶政事務所時,始知上情。而丙○○、甲○○迄今仍同居於上址,並繼續維持上述之行為,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賴育如、賴育成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各一份(見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附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行為對他人之家庭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明知賴育如、賴育成非告訴人乙○○之子女,竟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一同至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賴育如、賴育成之出生登記,偽填生父為乙○○,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四、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縱使此子女係妻與人通姦所生,在夫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以前,應認為夫之婚生子女。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為被告丙○○、告訴人乙○○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丙○○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頁),而賴育如、賴育成雖係被告二人所生之子女,惟因賴育成、賴育如受胎及出生時,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是依前述之說明,賴育如、賴育成在告訴人乙○○提出否認子女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應認係告訴人乙○○之婚生子女,是被告二人依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賴育如、賴育成之父親為告訴人乙○○,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應未構成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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