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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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О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六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手提包貳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台中市○○路○段一三九之七號「大馬皮件批發店」之負責人,從事皮件之銷售業務,明知附件所示之外國名牌皮件之商標,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均在核准專用期間內,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連續以每件仿冒商品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向姓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購入使用與附件所示近似商標之仿冒皮包後,陳列於其所經營之上揭「大馬皮件批發店」內,以每件仿冒商品五百九十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每件仿冒商品約可賺二至三百元。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十分許,始在上揭「大馬皮件批發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陳列於店內之仿冒手提包二十二個。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又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上,尚在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手提包二十二個,經瑞士鐘錶同業公會台灣聯絡處鑑定結果,確係使用與告訴人附件所示商標近似之仿冒品無訛,亦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此外,並有仿冒之手提包二十二個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無視他人商標專用權,罔顧政府為智慧財產之保護在國際上所作之努力,販賣仿冒商品,惟念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犯後深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案扣之仿冒手提包二十二個,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