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向原告借取房屋添修貸款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五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五採浮動利率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五),於借款後之前三年寬限期被告應按月付息,寬限期滿起本金分一四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逾期清償情形,除仍按原訂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止即不依約繳付,尚積欠原告本金伍拾伍萬元未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款影本、電腦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述借款及積欠本金伍拾伍萬元未予清償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資金週轉困難,企原告允予寬限,減少利息或暫以繳息方式和解等語為辯。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放款借據、電腦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企原告允予寬限,減少利息或暫以繳息方式和解等語為辯,惟原告之複代理人陳稱:被告所提寬限方案須由被告親自與銀行主管商談,訴訟中尚無法決定等語,是兩造能否達成和解尚屬未定。然被告既有前述如事實欄所載之違約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伍拾伍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日~B法院書記官曾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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