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O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老虎鉗壹把、膠帶壹卷,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利用不知情之住戶開啟大門後,開車進入台中市○○區○○街○○號文心國宅地下二樓停車場,再坐電梯到該國宅B棟頂樓,因先前喝酒而在該頂樓處睡覺,嗣至翌日凌晨零時許睡醒,即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作兇器之老虎鉗一把,竊取該國宅住戶公同共有之避雷針附屬銅線共約二百一十公斤,再以其所有之膠帶一卷捆綁成七捆,得手後於搬運至該國宅之地下室二樓停車場之際,為住戶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一把及膠帶一卷。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剪取前開國宅住戶公同共有銅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大樓設計師 黃成山 叫其前往拆取銅線,要到地下二樓做安全網,黃成山答應要付其工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其並未竊盜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前開文心國宅之主委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一份、照片六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老虎鉗一把及膠帶一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係受黃成山委託前往修改電纜線云云,惟其於偵查中供稱:「..不知如何與黃成山連絡,他給我的名片丟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成山你如何與他聯繫?)過去我有打電話給他過,但他的名片我已經遺失了」、「他付我工資大約一萬八千元」、「(如何給付工資?)都是叫他的助手拿到現場給我」等語,其竟無法直接與黃成山取得聯繫,已屬有違常情,且依前開國宅之主委甲○○於偵查中指稱:「..○○○區○○○道有這件事,而且管理室也不知道」、「(是否認識黃成山?)不認識」等語,益徵被告之前開辯解殊不足採。況被告係於寒冷冬天之凌晨時分在大廈頂樓剪取銅線,顯見其確係在竊盜,允無疑義。查被告竊取前開銅線約二百一十公斤,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於竊盜時攜帶之老虎鉗為尖銳之物,在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屬兇器。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扣案之老虎鉗一把、膠帶一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