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以不詳方法竊取 李河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迄於同年十月十日十時十五分許,丙○○駕駛該車行經台中縣○○鄉○○路○段三五之一號前在車內休息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子是在八十九年十月初,在台中縣后里鄉月眉村乙○○家向他借的,伊稱呼 謝明宗 為「 阿清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即李河山之妻)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一紙、車輛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次查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初訊時(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供稱:該贓車係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附近向「阿清」借得,其等一起在車上睡覺,睡醒後「阿清」就走了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O五號卷);於同署檢察官俟後訊問時(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則先稱:該車乃於十月五日○○○鄉○○路附近向乙○○借得,乙○○綽號即為「阿清」,但伊未看該車行照云云;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又改稱:該車是遭查獲前約一星期○○里鄉○○路向乙○○借得,但 伊查 看行照時,乙○○則說該車為其友人「阿清」所有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七號卷)。其先後三次就借車之時間、地點、對象均未完全相符,茍被告初次所陳屬實,何以僅相隔數月,即有如此差距之陳述?是該車是否確實借得,至令人質疑。再查證人乙○○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本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否你交給被告?)本台車是我朋友阿清交給我放在我那裡,被告要向我借車,因為我的車我要用,我就拿這台車借給被告。阿清是去台北先放在我那裡。執照放在車裡面。我與阿清認識約半年。被告是在八十九年十月初一、二向我借車。」云云,另證稱:丙○○稱呼伊為「 阿忠 」,並告訴伊該車開一下就還,沒想到借了就沒還,且行照上之姓名伊並未詳細看云云;然被告竟辯稱:伊稱呼乙○○為「阿清」,借車時有告訴證人乙○○車子要借好幾天,伊有拿行照去問乙○○,乙○○看完行照上之名字後,告知該車為綽號「阿清」者所有云云,益見其證詞與被告之供詞間漏洞百出,堪信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乙○○之證詞分別為飾卸及迴護之詞,均難採信。則系爭車輛既為被害人甲○○所失竊,而被告實際上又有使用之事實,且其先後供詞反覆不一、漏洞百出,復無法合理供出該失竊車輛之來源,是被告辯稱該車為伊借得,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尋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竟以竊盜之方法為滿足一己之私欲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所得之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張智雄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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