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僱用大陸來台探親女子甲○○,在其所經營位於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一О號大菁檳榔店看顧攤位,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前揭有僱用甲○○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僱用大陸女子甲○○,她是我朋友的太太。被告被查獲當天是因為 韓苔惠 沒有來,才請她代班。我經營的檳榔攤位是從早上七點到晚上十點。吳是從四月七日開始去幫忙,但沒有每天去幫忙,因為韓苔惠她先生在高雄開了一家鞋店,所以甲○○是去幫忙的。假如韓請假,吳就去幫忙代班,我從沒有給吳薪水。那時候,另一位小姐黃沒有上班了,所以那時間我們下午四時就關門了。 小胖 是我的合夥人,是甲○○的先生,名字是 胡照賢 」等語。惟查被告丙○○已於警訊中坦言確有僱用甲○○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係自九十年四月七日開始。另是甲○○於警訊中亦供稱:伊於九十年四月七日開始工作,是在那邊幫忙賣檳榔,伊不知道工資是多少。另查獲本案之警員即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都實在。被告在警訊時,他有承認甲○○是他所僱用的小姐,月薪一萬八千元。甲○○也承認從四月七日開始賣檳榔,那是她自己承認的。警訊筆錄所紀錄的都是實在的,沒有用強迫、脅迫、非法逼供取得的」等語。證人胡照賢即甲○○之配偶,到庭結證稱:「甲○○是在九十年一月四日入境臺灣,我和被告有合夥賣檳榔,我只和他合夥被查獲的那一站。我太太甲○○她沒有天天去工作,只是檳榔站沒有人手時,她才去幫忙。她入境後,後來因為所僱用小姐流動性太大,她才去幫忙。她何時去幫忙,我不確定,她大約工作幾日我不知道」等語。則就上所述,甲○○並非僅係於查獲當天在檳榔攤工作,而係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其工作情形已具有連續性,並非單純代班性質,甲○○受僱,月薪一萬八千元,與一般被告僱用之小姐價格相同,亦屬合理,甲○○在查獲現場便說是被僱用,但薪水是他先生與老闆 忠哥 算等語。另證人丁○○亦供稱:鐮村路的檳榔店是被告與胡照賢合夥,他太太是大陸妹(即甲○○)鐮村路的店原係 小惠 及 雅琪 在看店,是分二班看店,即早上七點到下午四點,另一班是下午四點到晚上十點,後來只有小惠在做而已,伊有時會去幫忙,如只有一個小姐則下午四點就打烊,雅琪應係三月以後沒做等語。是該店原本係二班制,再僱用一人輪替應屬常情。則綜上所論,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已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違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稽,素行良好,及於偵查丶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