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八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簡易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中縣○○鄉○○村○○路○○○號「大地楓情檳榔攤」之負責人,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均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務,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初某日起,由楊國棋在上址擺設「大舞台」一台屬於電子遊戲機具,共同從事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為警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上址臨檢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均係小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之自白,臨檢紀錄表及警員職務報告書為其論罪依據。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此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除須有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行為外,尚須利用該電子遊戲機使不特定人從事益智娛樂,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並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訊據被告二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擺設「大舞台」之電子遊戲機具,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該機台是乙○○寄放在甲○○經營之檳榔攤寄賣,未提供給不特定人玩等語。經查被告二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大舞台」機具是 楊國禎 寄賣,非用以營業等語。又警員查獲時,「大舞台」機具雖有插電,但機面未開,該機具須開機面才可把玩,機具內並無硬幣,現場無人玩,機具前亦未放置椅子供人把玩,機具周圍放置冷凍櫥櫃,飲料等情,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丙○○、 鍾獻德 到庭結證屬實,並製有現場圖在卷可按。查「大舞台」機具內未查獲硬幣,機面未開,查獲時亦無人把玩,因此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提供「大舞台」機具供不特定人使用。既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利用「大舞台」機具供不特定把玩之行為,其二人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非屬於經營電子遊戲業之行為,核與前揭條例之構成要件有間,難繩以被告二人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責,是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起訴之犯罪行為,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