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受 郭天 送之委託,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將 郭天送 因承包 陳桂春 房屋修繕工程而產生之建築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裝在無車牌之拼裝車上,載往台中縣太平市○○路中坑巷八十號後方山區傾倒,而代為清除。嗣於傾倒時,為台中縣太平市公所清潔隊員發現並拍照存證。
二、案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函請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郭天送、陳桂春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傾倒廢棄物時被拍攝之照片二幀、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告發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該條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及人民。又被告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僅載一車傾倒一次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