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伯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7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伯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伯中與告訴人 顧澍新 為主雇關係,因告訴人發現民國101年4月6日之薪資短少(應為101年4月及5月薪資短少,詳下述),遂於101年7月5日21時許,至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居所內,反應薪資短少一事並要求核對金額,洽談過程中,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欲離去之際,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手阻擋大門,以此強暴手段阻擋告訴人離去,並對其稱:「欠的錢還沒還完,怎麼走」,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而認被告邱伯中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須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並有對他人使用有形之物理上強暴行為,或以言語、身體上之動作表明加害之意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其構成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伯中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陳述、及在場證人 郭素吟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並無妨害告訴人離去的權利,當時告訴人尚欠伊新臺幣(下同)9萬元,且告訴人已經離職,伊只是伸手請告訴人搞清楚帳目再離去,並沒有強制告訴人不能離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1年4月1日至6月底間受僱於被告,惟因告訴
人尚有罰單未能繳清,致無法考取駕駛執照,遂於101年3月間因先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並約定告訴人於同年4月1日起開始工作,嗣因告訴人於同年6月領取薪水時,認為被告所給付4月及5月薪資有所短缺,經向被告反應此事並表示
6月底欲辭職,被告遂邀約告訴人於同年7月5日至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居所內結算薪資並洽談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償還事宜乙情,業據被告於歷次審訊中供述在卷,核與在場證人郭素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被告居所洽談薪資糾紛乙事,且與被告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於被告居所內可以自
由行動、包括打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被告起身擋門當時,伊就直接退了一步,並跟被告說這樣是妨害自由,然後說伊要報警,並與被告爭執約2分鐘後,伊就直接站在原地用手機打電話報警;於打電話報警至警方到現場期間,伊知道被告態度強硬,希望伊對完帳後再走,當時伊也知道必須跟被告討論到一個程度才有辦法離開,所以伊就一直跟被告爭執,沒有在做其他要離開的動作,且被告均站在原地沒有動,亦沒有阻止伊打電話報警,於伊打完電話後,與被告均僵持在原地,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在爭執後至警方前往現場過程中,雙方只有口語爭執,身體沒有任何接觸,也沒有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另在場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郭素吟亦證稱:被告一看到我先生(即被告)手擋過去之後,告訴人退了一步,仍站在陽台上開始與我先生有言語的衝突;當時兩人在爭執時,我先生(即被告)的手就放下來,人已經退到客廳裡,直到警方來之前他們兩個沒有任何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經綜合告訴人顧澍新及證人郭素吟所證,被告於事發當時固有以手擋住大門,惟被告當時並無施用其他強暴脅迫之手段,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之程度。縱告訴人指述被告當時係站在陽台上之黑色大門前,面向伊並伸出右手,以手擋住大門門把,而非如被告所述係站在落地窗門檻裡,僅伸出右手阻擋乙情,惟據在場證人郭素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係站在落地窗門檻裡,伸出右手阻擋等語,核與被告陳述情節相同,是被告當時所站位置是否如告訴人上述狀態,尚非無疑,況不論被告當時究係站在陽台上伸出左手或站在落地窗門檻裡伸出右手,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告訴人欲離去之際至報警後員警到現場處理過程中,僅發生口角爭執,並無任何身體上接觸及拉扯,且告訴人當時尚可自由行動、打電話,亦無其他要離開的動作,並與被告均站在原地沒有動,被告亦沒有阻止伊打電話報警,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是益徵客觀上被告所為並未達到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之程度,而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情形。
㈢次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主雇關係,且告訴人確有向被告借款
10萬元,並因告訴人認為被告所給付101年4月及5月之薪資有所短缺,告訴人於同年6月底即辭職,而雙方約定於10
1年7月5日至被告上開居所就前述之勞資糾紛及積欠債務進行洽談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1頁反面),詳如前述,又證人郭素吟證稱:當天伊與被告是約告訴人9點到家中,待告訴人至客廳坐下並提供一張核對薪資的內容,待告訴人看完後,馬上態度惡劣,用手拍桌子說薪資亂算,起身就要離開,被告即趕過來站在落地窗門口,因為當時告訴人已經穿好鞋子要走了,所以被告身體站在落地窗的門檻裡,用手擋過去;當時兩人在爭執時,被告的手就放下來,人已經退到客體裡面,但仍靠近陽台門,直到警方來之前被告與告訴人沒有任何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此情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2及14頁),另被告與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於雙方約定好每個月扣薪五仟元,並於4月及5月薪資裡各扣五仟元後,告訴人尚積欠被告9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顯見,當時告訴人因與被告就勞資糾紛洽談乙事一言不合,便立即起身欲離去之際,被告因查悉告訴人不願與之繼續洽談債務償還乙事,為求繼續商談債務還款乙事,始起身以手阻擋告訴人;又被告於說完欠錢沒有還,要走去哪裡等語後,手便放下來,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外,便沒有其他動作,告訴人也沒有其他離去動作,且從口角爭執至警方到現場處理約僅7分鐘,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在卷(見本院桃簡卷第14頁),綜上所述,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有意要妨害被告自由離去之權利,當無立即放下手並退到客廳裡之情,理應前往站在陽台上以身體阻擋門把,甚至與告訴人發生身體上接觸或拉扯等情,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於考量被告已經離職,日後恐再難聯絡等情,故欲要求告訴人當時應留在現場繼續洽談債務償還使然,而非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致,自難認被告亦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見告訴人欲離去之際,伸手阻擋大門之行為,於客觀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主觀上復無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犯意,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相繩,是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強暴行為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102年度桃簡字第332號案件以簡易程序審理,嗣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姚葦嵐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