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勝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陳勝峯駕駛執照業經吊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勝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卷第4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陳勝峯既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碰撞告訴人 郭清芳 ,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勝峯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紙附卷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第49頁、第61頁),是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仍駕駛汽車上路,為無照駕駛,且於禁止左轉路段違規迴轉,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雖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卷第43至4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第6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普通小客車上路,且違規迴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賠償款項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履行和解內容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5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卷第47至49頁),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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