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廷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1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廷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廷錩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20時5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清路二段與大鵬路設有左轉箭頭綠燈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大鵬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大鵬路,適 廖世穎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二段對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駛入系爭路口,廖廷錩所駕機車車頭因而不慎撞擊廖世穎所駕機車車頭,致廖世穎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左手腕挫傷、右上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廖廷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自行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世穎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乃依廖世穎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移請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廷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廷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世穎於警詢時證述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甚詳,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Google地圖3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8幀,及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為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分別別定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大鵬路,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駕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廷錩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年6月23日即遭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於106年6月22日期滿後並未再考領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當場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 吳明河 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因妨害性自主、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入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前揭疏失,無照駕車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駕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但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