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號
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078號、毒偵字第第449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319號、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明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玖參柒、零點柒陸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柯明賜犯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290號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106年9月21日上午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4樓居所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柯明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
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住所4樓家中,聽聞 吳俊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 謝青岳 ,趨車前往上址樓下街道,以按鳴喇叭數即柯明賜一慣與藥腳聯繫販毒方式,通知柯明賜欲購買毒品,柯明賜遂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經送鑑定後驗餘淨重分別為0.1
937、0.761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1946公克及0.7622公克)下樓,欲交付毒品販賣之。惟雙方僅簡單對答,尚未交易之際,隨即接獲不詳民家檢舉而在場埋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當場查獲。
㈢於106年7月11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新時代檳榔攤」附近,由 鐘啟晏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交付予柯明賜,柯明賜隨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並交付予鐘啟晏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106年7月11日凌晨3時40分許,鐘啟晏騎乘機車在臺中市○○區市○街附近為警攔檢盤查,查獲毛重0.4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另案扣押),並供出毒品來源為柯明賜,因而循線查獲(此部分經追加起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本院107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訴314號卷第23頁、訴109號卷第28頁)、107年5月23日審判筆錄(訴314號卷第40-45頁、訴109號卷第38-43頁)可參。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明賜於106年9月22日偵查(針對施用毒品部分,見偵26078號卷第60頁反面)、106年12月13日偵查(偵26078號卷第89-99頁)、本院107年3月5日準備程序(訴109號卷第27頁反面)及107年5月23日審理時(訴109號卷第42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俊德、謝青岳於106年9月22日偵查(偵26078號卷第56-57頁)、證人鐘啟晏於106年7月11日偵查(毒偵4181號卷第20頁正反面)證述明確,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何淵田 小隊長106年9月22日偵查報告(偵26078號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23頁)、查獲毒品照片列印資料(同卷第37-3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000462號鑑驗書(扣案透明結晶兩包經鑑定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1937公克、0.7614公克,見偵26078號卷第94頁)、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6078號卷第3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毒偵第4490號卷第49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佐(以上為起訴部分)、證人鐘啟晏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4181號卷第25頁)、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4181號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他7831號卷第2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284號鑑驗書(鐘啟晏身上扣得之透明結晶,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
0.2511公克,毒偵4181號卷第22頁反面,以上為追加起訴部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其販賣毒品是賺一點量差來施用(訴109號卷第42頁反面),其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意無訛。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柯明賜所為,分別係犯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㈡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㈢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三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累犯: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豐簡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109號卷第10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之犯行,
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之。
㈢未遂減輕:就被告尚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到場欲購買之吳
俊德、謝青岳之前即為警查獲部分尚屬未遂,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柯明賜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從事賣菜工作,
月薪約6-7萬元,有三個小孩及太太要扶養,經濟狀況普通,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既遂、未遂各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於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937公克及0.7614公克,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追加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