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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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任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0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2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任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肆參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8行「張任琮……查知上情」補充更正為「張任琮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39公克),而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補充「107年1月20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等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員警係因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被告臉色潮紅且行車搖擺而予以盤查,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被告即主動交出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警詢中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3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57號卷第11頁),足見員警當時並無任何跡證得認被告涉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確係在員警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陳稱其毒品來源為 林貞貞 ,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林貞貞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0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643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參106年度毒偵字第5068號偵查卷第24頁),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068號被告張任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任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83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及104年度中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任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31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21時20分許,張任琮行經文昌東一街304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張任琮從其背包取出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
439公克)交由警方查扣。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任琮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064號鑑驗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一部份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及104年間因3次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按。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述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業經簽分偵辦然迄今尚未查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洪瑞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