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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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7號原告 黃景輝 被告 陳德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34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7年度附民字第3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 鍾凱恩陳奕賢陳慶原蔡佶霖沈采葳張哲元 部分訴訟,且被告鍾凱恩、陳奕賢、陳慶原等3人均於該期日到場並表示同意原告撤回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而被告蔡佶霖、沈采葳、張哲元等3人均未於上開期日到場,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本院依前揭規定將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蔡佶霖、沈采葳、張哲元,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底,加入綽號「 小佐 」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工作,且其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每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可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每提領20萬元至40萬元可獲取提領金額4%之報酬,每提領40萬元以上可獲取提領金額5%之報酬。而被告與「小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3日上午撥打電話聯絡原告,向原告詐稱係其友人,因急需現金購買法拍屋,須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06年5月3日至同年月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70萬元存入其指定帳戶(其中10萬元存入陳奕賢之大武郵局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70萬元,而被告於106年5月3日單獨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前開帳戶內由原告匯入款項10萬元。且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07年5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只有提領10萬元,如要賠償,伊只願意賠償10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底,加入綽號「小佐」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工作,且其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每提領20萬元可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每提領20萬元至40萬元可獲取提領金額4%之報酬,每提領40萬元以上可獲取提領金額5%之報酬。而被告與「小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3日上午撥打電話聯絡原告,向原告詐稱係其友人,因急需現金購買法拍屋,須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06年5月3日至同年月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70萬元存入其指定帳戶(其中10萬元存入陳奕賢之大武郵局帳戶,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84號對陳奕賢為不起訴處分),致原告受有損害70萬元,而被告於106年5月3日單獨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前開帳戶內由原告匯入款項10萬元。且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8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參以,被告於107年5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何人打電話向原告詐騙?)我在網路上認識的人,我不知道真實姓名。」、「我當時確實有提領,但是提領金額應該只有10萬元,沒有到70萬元。我領了10萬元之後,我就自己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綜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綽號「小佐」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7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綽號「小佐」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70萬元,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1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噯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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