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智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怡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怡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怡慧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耳環等商品,現仍在權利期限內;復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詎江怡慧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06年5月初某日起,使用其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辦之帳戶(帳號:dmg1108;下稱系爭拍賣帳戶),以新臺幣(下同)
229元至550元之價格,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共販賣約50件,獲利約2500元。嗣經警於106年10月13日,依蒐證程序,透過系爭拍賣帳戶向江怡慧購買仿冒如附表一編號
1之耳環1件後,復於同年11月22日,持搜索票前往江怡慧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江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4-8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
(二)附表一所列商標檢索資料表3份(見警卷第18-20、25頁)、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見警卷第22頁)、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見警卷第26頁正反面)、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見警卷第27頁)、系爭拍賣帳戶網頁列印資料(見警卷第28-45頁)、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拍賣帳戶申請人資料(見警卷第46頁)、員警蒐證購物資料(見警卷第48-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見警卷第71-72頁)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68-70頁)。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某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並酌以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見警卷第26頁正反面)存卷可佐,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罪所得約為2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25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商標名稱及圖形│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1│「CHANEL香奈兒」圖樣│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警卷第18頁)│股份有限公司│├──┼───────────┼───────┼──────┤│2│「BVLGARI」文字│00000000│義大利商台灣││││(警卷第19頁)│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3│「HELLOKITTY」圖樣│00000000│日商 三麗 鷗股││││(警卷第25頁)│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商標權人│├──┼───────────┼───────┼──────┤│1│仿冒附表一編號1之耳環│56件│瑞士商香奈兒││││(含警方蒐證購│股份有限公司││││得1件)││├──┼───────────┼───────┼──────┤│2│仿冒附表一編號1之項鍊│6件│同上│├──┼───────────┼───────┼──────┤│3│仿冒附表一編號1之手鍊│2件│同上│├──┼───────────┼───────┼──────┤│4│仿冒附表一編號2之手鍊│4件│義大利商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5│仿冒附表一編號3之手鐲│9件│日商 三麗鷗 股│││││份有限公司│├──┼───────────┼───────┼──────┤│6│仿冒附表一編號3之戒指│1件│同上│├──┼───────────┼───────┼──────┤│7│仿冒附表一編號3之項鍊│8件│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