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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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啓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啓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第5行,被告遭員警盤查之時間應更正為「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及補充證據「勘採尿液同意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甚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透明結晶,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
0.003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頁),其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難以析離,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 官華鵲 云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被告莊啓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1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村十二街住處,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430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執行巡邏勤務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30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啓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按,又扣案毒品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罪嫌足堪認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莊啓祥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77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2年,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8年5月24日止,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且情節重大,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77號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撤緩字第7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30公克,本署106年度安保字第347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