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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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麗敏 代理人法扶律師 劉家豪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孟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吳美齡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市場擺攤販售衣服,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約13萬641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3759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7年4月13日陳報狀,遠雄人壽、旺旺友聯產物、國際康健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03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萬2160元,清償成數6%、本金清償成數15%(計算式:5,03072=362,160;362,1606,442,299=5.62%;362,1602,458,194=14.73%),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6萬216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7萬3056元;其名下保單價值約,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租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萬6956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780元、國民年金932元後之消費性支出為1萬5244元(含伙食費5850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580元、手機費1000元、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867元、網路費647元),已提出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支出金額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且消費性支出總額尚低於臺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157元,尚無浪費情事,應屬合理。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45年生,已年逾6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僅2年餘,仍願勉力工作,以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6956元後,提出每月清償5030元,清償年數6年之更生方案,其已將每月工作收入餘額及保單價額全數提出清償,且所列個人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應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清償總額遠逾名下財產價值,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尚非有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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