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政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政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且經刑事判決確定,足見先前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應逕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警方係因被告在路口轉角處翻找車內物品且四處張望,行跡可疑,故上前查驗被告身分,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乃詢問被告是否仍有施用毒品,警方於此時尚無具體事證發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僅是主觀上懷疑被告,而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有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扣案之吸食器2組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堪認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從而,被告就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六)至被告雖供稱: 伊施 用之毒品是一名綽號叫「大哥」男子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跟他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2次等語。
然被告並未向檢警提供「大哥」之真實姓名及其聯絡方式(見警卷第4頁、毒偵卷第13頁反面),檢警機關自無從追查被告之毒品來源,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41100473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而扣案之吸食器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被告邱政豪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於94年3月1日確定,已執行完畢。其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7月30日確定,並於101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1日下午5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自用小客車上,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經貿一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政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2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各1紙、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憑。可見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3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2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