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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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傑上列被告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鴻傑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計程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33分許,行經福元路與福順路之無號誌T字路口(即福順路20號前),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直行,適有 楊于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貿然由上開T字路口之公園鋪磚道路(公園用地範圍)行駛越過路面邊界至一般道路之上開路口,兩車煞避不及,致楊于弘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張鴻傑駕駛之計程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楊于弘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臗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案經楊于弘告訴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于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6年11月24日公所民字第1060035690號函附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等資料、告訴人楊于弘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被告、告訴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1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8555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7年3月29日中市交工字第1070014293號函。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當時跟伊說沒有受傷,且未提出警詢時受傷之照片,且肇事地點不是十字路口沒有左方車讓右方車之問題,現場有死角,告訴人也不可能在7、80公尺看到伊的車,告訴人非由一般道路駛出,應讓一般道路行駛之直行車,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然查:
(一)告訴人楊于弘之診斷證明係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本案案發當日所開立,本院查無有何造假之情事,又告訴人楊于弘於案發當日之談話紀錄表,亦表示有多處受傷,有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6頁反面),是告訴人之傷害應可認確係本案車禍所造成。
(二)起訴書載:本案案發路口係交岔路口,被告張鴻傑所駕駛車輛係右方車,應禮讓左方車之告訴人楊于弘所駕駛車輛等節,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鑑定認為:被告張鴻傑未禮讓右方車,負主過失責任等情。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表示,包括案發路口之公89用地,係公園用地範圍,該路口為T字路口,非十字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7年3月29日中市交工字第1070014293號函在卷足參,再參以現場照片,該路口之路面邊界確實劃為T字型,而告訴人楊于弘駕車駛出之路面,為公園鋪磚道路,且該公園鋪磚道路與上開T字型路口交界,畫有紅色之路面邊界線,綜此足認,本案路口確為無號誌路T字型岔路口,而告訴人係從非道路之公園鋪磚道路(公園用地範圍),貿然行駛越過路面邊界至一般道路之上開路口。起訴書及上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三)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包含T字型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案發路口,時速每小時約30至35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訊時供稱:本來有50公里,後來有降到2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張鴻傑依其供述,其駕車行至本案案發路口,車速不可謂慢,更未達可隨時停車之狀態,再參以本案之車禍照片,及現場圖,可知告訴人之車輛,當時被撞到橫移,後車門嚴重凹損,有車禍照片及現場圖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3、23頁),撞擊力道,顯然非輕,此亦足反推,被告駕車之車速,顯然非慢,更不可謂已減速慢行,達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被告張鴻傑駕車之行為,於本案中雖無上揭右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過失,惟仍有上揭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被告張鴻傑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雖非主過失,過失程度亦屬較小,惟仍屬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楊于弘上開駕車貿然由路面邊界駛出,未注意及禮讓正於道路中行駛之直行車輛,合而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楊于弘受有上開傷勢,具因果關係,則被告張鴻傑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仍屬可認,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本案被告張鴻傑自承平時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負責載運乘客,於本案中,被告正執行駕駛客運載運乘客之業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