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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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王恒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玖萬捌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兩造因現金卡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餘金融商品雖未提出有合意本院管轄之證明,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資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依年利率18.25%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之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於核撥貸款後,於94年11月起即遲延繳款,目前借款尚餘本金396,315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利息尚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
0000000000),約定繳款期間為94年1月31日至96年12月31日,繳款期數36期,借款利率為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並簽發到期日為93年12月31日之本票一紙。詎被告於94年9月30日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目前尚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尚未清償,且經原告屢次催討,亦均未獲被告清償,依票據法第121條準用票據法第29條之規定,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應依約負清償責任。
㈢另被告於81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國泰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請領
信用卡使用,後訴外人國泰信託股份有限司於83年向財政部申請變更登記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又於99年3月6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15%計算。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26,015元(含本金98,210元、利息227,805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
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現金卡契約、票據、消費借貸、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6,315元,及自94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3,174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26,015元,及其中98,210元自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上開現金卡、信用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影本6份、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影本乙份、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乙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資料在卷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原告主張信用貸款部分,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見
本院卷第81至82頁),除提出信用貸款債務人所簽發本票影本乙份、信用貸款帳務明細影本乙份外,並未提出消費借貸之契約或其他可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證明,而現實社會交易中,交付票據原因甚多,例如贈與、買賣、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等等均屬可能,非僅限於金錢借貸,且上開本票上均未有任何與「借貸」有關之記載,尚不能證明雙方有借貸之合意,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需有「金錢交付」且有「借貸合意」之成立要件不符。惟原告起訴狀陳明依票據法第121條準用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見本院卷第9頁)。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約定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第121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原告主張給付票款之事實,既經其提出被告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90,000元、年息20%之本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庭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合計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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