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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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 朱桂蘭 被告 鄭岦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民國106年度易字第294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660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然以不實言語傷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民國106年度易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精神恐慌、憂鬱、夜裡常害怕失眠、吃不下,體重由52公斤瘦到43公斤,且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道歉。又被告對原告關於性方面之誹謗,致原告銷售水果酵素之業績嚴重受到影響,生活陷入困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兩造間並無任何仇恨。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因認LINE通訊軟體內「玄天聯誼會㈠」聊天群組成員(成員共32人)中有人對其不利,明知刊登於「玄天聯誼會㈠」群組內之文字訊息,可由該32名成員共見共聞,並輕易複製、傳播,仍於106年9月24日凌晨0時16分許起,以其顯示名稱為「鄭岦宸」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在該成員32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玄天聯誼會㈠」之群組內,先刊登「不要裝白痴、不要裝傻、大家明明、我沒在這群我也知道到」之文字,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接續犯意,於凌晨0時17分許,先於該群組刊登「幹」之文字,經原告以其顯示名稱為「蘭」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在同一群組回覆「,,,。,」、「,,,,,,」之文字後,被告又立即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在同一群組接續刊登「蘭你在外面給人幹很多」之文字,經原告於同一分鐘內,於同一群組回覆「三字經」等三字,被告即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於同一群組接續回覆「我都幹了」之文字,又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許,於同一群組接續回覆「媽的、神經病」之文字,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27分許至28分許,在同一群組刊登「出來、不然一直鬧、我的人都在你們身旁」之文字,及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至13分許,在同一群組刊登「我串聯好了、等你們、看人沒有、你們這新群」之文字,又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刊登「蘭弄警察來給我看、你們全部小心」等文字,再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同日上午9時57分許,在同一群組接續刊登「神經病」、「有病就要去看」等文字,使群組內32名成員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觀覽上開文字內容,因而遂行其接續以「幹」、「媽的、神經病」、「神經病」等污辱輕蔑他人、使人難堪、貶抑他人人格之文字公然侮辱原告,同時接續向公眾散布「蘭你在外面給人幹很多」「我都幹了」、「有病就要去看」等,影射原告性關係不檢點之不實事項文字誹謗原告,致於群組中使用顯示名稱為「蘭」之原告名譽受損,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嗣經原告提出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以106年度偵字第5324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依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事件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是所謂之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被告係在成員32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玄天聯誼會㈠」之群組內,刊登上開公然侮辱及散布誹謗原告,甚至影射原告性關係不檢點之不實事項文字,致於群組中使用顯示名稱為「蘭」之原告名譽受損,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自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而受有損害,自足採信。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受被告此等妨害名譽行為後,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夜間部畢業,之前曾於工廠擔任作業員,賣過水果酵素,當時平均收入每月3至4萬元,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各1筆,及多筆股利及利息所得等財產;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機電工作,平均薪資4萬元,有田賦7筆、土地4筆等財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詳彌封資料料)。本院審酌被告自承與原告並無仇恨,卻因個人情緒因素,在兩造均有參與之成員32人可共見共聞之「玄天聯誼會㈠」之群組內,刊登上開公然侮辱及散布誹謗原告,甚至影射原告性關係不檢點之不實事項文字,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導致原告名譽受損,尤其原告性關係不檢點之不實事項文字,對原告名譽之損害更是重大,並斟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工作情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上開金額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