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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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О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和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由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即現場目擊證人之甲○○於警訊中之指述(見偵卷第六頁),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物,已足以認定被告乙○○確有本件竊盜犯行。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僅值新台幣二百六十元,且均已返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之求刑似嫌過重,爰從輕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十日內,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趙子榮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