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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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妨害自由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執聲亥字第七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確定。嗣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因施用安非他命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在案,因此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又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度毒聲字第二二九四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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