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御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邦懷
訴訟代理人  賴寬烈
被   告  蔡嘉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蔡嘉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為御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規約約
定,每月應向伊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484元,若未
按時繳納者,不僅須補繳所積欠費用,亦須負擔週年利率
10%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起未按期支付管理
費,迄同年11月,積欠費用達2萬1,339元,屢經催索,均置
之不理。爰依規約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有社區規約、財務管理辨法、催
繳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可證,本件請求,即屬有據。因此,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萬1,339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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