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56號原告 楊慧 娟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告 林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志信與原告 楊慧娟 之妹即訴外人 楊嘉原 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犯意,接續於民國99年1至6月間,對原告佯稱:可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鎮北宮找該宮之訴外人 林勳章 為原告之祖先辦功果法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現金與被告。嗣因原告發覺有異而向林勳章查證,經林勳章告知並無此事後,始知受騙,並於99年12月2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原告就被告詐欺犯行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調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16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證人林勳章於偵查中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以為原告祖先辦理功果法會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85萬元(不含被告以辦理慶典聘請國樂隊為由詐欺原告2萬元之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上開事實,詳列卷證如下:
⒈證人林勳章於警詢時證稱:「(問:林志信有無於今年【99
年】1月28日至2月6日期間,向你租借臺北縣泰山鄉的場地辦理功果法會?)林志信沒有向我租借場地辦理功果法會,而且我在臺北縣泰山鄉並沒有房屋或場所。」、「(問:林志信是否有以租借場地為由給你租借費用?)沒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16號卷第8、
9頁所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12月5日調查筆錄),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林志信當時有無說要幫楊慧娟辦功果法會?)沒有。且林志信在泰山也沒有租房子或工廠。」(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16號偵查卷第22至25頁所附之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並未委請林勳章為原告辦理祖先功果法會。
⒉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問:據楊慧娟指出,於99年1月初
你向楊慧娟提出99年1月28日至2月6日期間辦理功果法會,佯稱可以祈福消災解厄,並於今年1月份向楊慧娟說辦功果法會,是否屬實?)我的確於上述時間向楊慧娟說辦功果法會,辦功果法會可以超度祖先並向楊慧娟索取費用。」、「(問:你想楊慧索取多少費用辦功果法會?索取這些費用做何用途?)我在今年1月份向楊慧索取費用,拿多少我現在忘記了,這些費用是付給辦功果法會之寺廟用的。」、「(問:你是否曾告知楊慧娟功果法會在泰山鄉林勳章先生的場所辦供果法會?)是。」、「(問:據楊慧娟指出,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於今年1月份交付28萬元、2月5日交付7萬元整、4月13日交付14萬元整、4月29日交付8萬元整、5月12日交付10萬元整、6月2日交付4萬元整、6月11日交付4萬元整、6月23日交付11萬元整、6月24日交付1萬元整,總共87萬元整,是否屬實?)上述金額我記得6月24日交付1萬元是製作神明桌的桌巾之用,詳細時間與金額我沒有楊慧娟記的那麼清楚,但時間、交付金額大概如楊慧娟所述,約80萬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16號偵查卷第2至7頁所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12月2日調查筆錄),可證被告確以辦功果法會為由向原告收取費用。
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問:楊慧娟說他總共給你87
萬辦功果法會?)是。」、「(問:功果法會是否是85萬元?)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16號偵查卷第22至25頁所附之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以辦理功果法會為由向原告詐取85萬元。
㈢、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1490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原告前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90號卷第19、20頁所附之審判筆錄),並於審理時自陳:「慶典支出明細單的費用已經扣除掉所以剩下85萬元,其他沒有意見。」、「(檢察官問:你拿了人家80幾萬有無叫人家做法會,有無把錢還給人家?)當下有想要幫他做法會,後來一時貪念把錢花掉,我現在有想要還錢的意思,我會賺錢來還給告訴人。」(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90號卷第22至24頁所附之簡式審判筆錄),可證被告坦承詐騙原告85萬元之事實。被告之犯行並已經本院以詐欺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㈣、綜上所述,原告受被告之詐欺而交付被告85萬元(不含被告以辦理慶典聘請國樂隊為由詐欺原告2萬元之部分)之事證,至為灼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16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為證,且據證人林勳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被告亦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16號及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1490號詐欺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1至6月間,接續向原告詐欺取得8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返還因詐欺所得之85萬元,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即100年9月1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所附本院送達證書
1紙可憑)之翌日即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邱育佩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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