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民國98年7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0824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飲料店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五福二路口附近之停車格,操作VW-8349號貨車後方所附之升降器,應注意後方來車,不得妨礙車輛行駛,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後方來車,將升降器放下進入貨車搬快速爐之際,使升降器突出在慢車道上,造成行車障礙,致 楊胤權 騎乘機車搭載丙○於行經該處時,丙○右腳撞擊該升降器,丙○因而右踝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嫌堪足認定:
㈠證人楊胤權要丙○於警詢中之證言;㈡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㈢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美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