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雖未肇事,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3223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7月19日20時36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862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凱旋路口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檢察官王百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