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鍾媙 劤之警詢筆錄、談話紀錄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2846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中壢市○○路338之5號9
樓現居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工程師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1日16時30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區○○○路○號前時,因其酒後精神不振,不慎撞及由 鍾媙劤 所駕駛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在前向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肇事,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測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1.34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甲○○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檢察官呂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