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上訴人 唐龍夫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被上訴人 張雪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嫂叔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協議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七七之一及一七七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女 唐逸如 ,上訴人則應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立承諾書約定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先給付二百萬元,餘三百萬元於該土地出售第三人後,取得價金時再行給付。嗣上訴人簽立之承諾書,因未約定履行期,被上訴人為求保障,乃再要求上訴人另簽發本票為憑,上訴人就履行給付該三百萬元之義務,業經明定於承諾書內,僅其履行期未約定,且兩造既以該本票作為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之方法,自係合意以該本票到期日九十年十月六日為給付三百萬元之履行期,系爭土地復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唐逸如。從而,被上訴人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年五月三日辯論終結後之同月九日始具狀聲請訊問證人 劉水理 (見原審卷八一頁),原審未能訊問,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女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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