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併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2127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19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與朋友飲用小米酒,在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家,於同日約21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64公里處,因車輛故障而停放於路肩,嗣經警方到場處理相關事宜,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3條觀測紀錄表。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