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蕊昕 (即 謝淑妃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每月約有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固定收入,有95、96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3月至同年度12月薪資單、98年5月楠梓電子(股)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等各1份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自陳平均收入為每月約2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12,500元,合計1,200,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計3,442,175元計算之,清償比例已達百分之
34.86,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含房屋租金4,000元,合計每月已需萬餘元,而聲請人能撙節支出,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節制於低於內政部公佈之最低生活費用,將所得剩餘12,500元全數償還債權人,且相對人為提高清償成數,願將清償年限由6年72期延長為8年96期,已彰顯聲請人誠於解決債務之決心,應足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大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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