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2023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號居高雄縣○○鄉○○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8年7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太路交岔路口之釣蝦場飲酒,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上址出發,於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甲○○因酒後行車不穩,無法控制行車速度及安全距離,失控由後追撞 張鈞祺 停放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68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鈞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值表、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和解書各1紙,暨交通事故照片12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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