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八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彭 昱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0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九0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 彭昱瑋 累犯部分撤銷。
彭昱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彭昱瑋與 彭立成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許,偽以『沈先生』之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 徐浙誠 聯絡,並謊稱要租賃高級賓士牌汽車為藉口,邀約被害人至台南市○○街○○○號『花嫁汽車旅館』見面。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被告彭昱瑋與被害人見面後,即以脅迫方式,要被害人簽立『讓渡書』,並不准被害人離去,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約達三十分鐘,致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九0六號提起公訴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0七二號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等條文判處被告彭昱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彭昱瑋前於九十七年間所犯之傷害案件,係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彭昱瑋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犯本件妨害自由罪時,其前所犯之傷害罪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原審未察,誤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彭昱瑋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彭昱瑋前因犯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八度上易字第四九七號刑事判決維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是被告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與其兄彭立成(另經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二年確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時,上開傷害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並未執行完畢;依首揭法條規定,不能論以累犯。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而加重其刑,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論被告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累犯之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累犯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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