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宜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0年度簡字第一0六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宜欣與 陳昱駿 (另經判決不受理確定)被訴共同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陳昱駿於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 徐龍 家經台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於一00年一月十二日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告訴人徐龍家拋棄本案刑事告訴權。此一調解書,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於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核定在案。以上均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自一00年一月十二日調解成立時,對陳昱駿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而此項撤回告訴之效力,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及於共同被告陳宜欣。詎原判決未對被告陳宜欣為不受理之諭知,仍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對被告陳宜欣諭知拘役三十日之有罪判決,依前揭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陳宜欣與陳昱駿(已判決不受理確定)被訴共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陳昱駿於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徐龍家經台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一00年一月十二日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告訴人徐龍家拋棄本案刑事告訴權等語,此調解書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於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核定在案,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本件應於一00年一月十二日調解成立時,對陳昱駿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此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察,猶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對被告論處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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