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未肇事,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273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杉林鄉合森巷68號現居臺南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因被告違背應履行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職權撤銷原處分後繼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失宏翔 於民國97年12月28日晚上7、8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回家,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54.8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記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顯知悔悟,雖非無前科,惟近年未再有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且因經濟因素致不能如期繳付緩起訴處分金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檢察官楊境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