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許泰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三十日(非常上訴書誤繕為「六月六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二四四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二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意旨以:「一、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泰倫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止,在桃園縣觀音鄉之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705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果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陳慶良 駕駛車牌號碼00—8163號之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MG/L)等情,此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四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一00年一月四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九年度緩字第二四九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查上開同一犯罪事實,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二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未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詳加調查,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竟為科刑之諭知,自屬違法。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先經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許泰倫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四號為緩起訴處分;次依職權送再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五八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自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至一00年一月四日)。以上各情,有相關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桃園地檢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桃園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四號偵查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於該緩起訴期間內,非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得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於緩起訴期間內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猶就同一犯罪事實,重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顯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原審應改依通常審判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原審未察,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論被告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誤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雖有未洽;然其指摘原判決未諭知不受理而為有罪之科刑判決係適用法則不當等語,則為有理由。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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