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湖小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蔡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家樂福卡使用,依約被告應繳納新臺幣(下同)一百五
十元之會員費,並得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給付法商佳信銀行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二百元之逾期繳款
手續費。另每申請動用一筆借款(若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
,每提領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必須繳納以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預借現金手續費(不足一百五
十元者,以一百五十元計收)。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尚積
欠法商佳信銀行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未為清償,法商佳信銀行業於同年月五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臺灣新生報第
八版以為通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新生報第八版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合計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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