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64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被 告 張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日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志翔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由債務人簽立借款契約書乙紙,利息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0.575%機動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除願自遲延日
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份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有借款契約書可證,合先敘明。被告自103年1月7日
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欠本金475,000元及如訴之
聲明一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雖迭經催討而無效。是其上
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