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2年度馬軍簡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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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 馬軍簡 字第2號
上 訴 人 馮晉廷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馬軍簡字第2號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
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
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惟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
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而上
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
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以102年度馬軍簡字第2號所
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12日以郵寄方式
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設於高雄市○鎮區○○里○○鄰○○街○○
號2樓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指上訴人即被告)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指上揭本院簡易
判決書正本)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粘
貼於被告即上訴人之門首及置於信箱,以為送達,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被告本人係於103年4月16日至上開派出
所領取寄存於該所之本院本件判決正本,亦有該派出所受理
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之記載及其上之被告本人之簽名附卷可
稽,被告未於10日內領取,依前揭說明,寄存送達仍應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自103年3月22日起始發生
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3年3月23日起算,因
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9日,則其上訴期間之末日
原為103年4月20日(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時,以次日代之,則上訴期間應於
103年4月2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乃被告遲至103年4月24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上訴狀上之本院法院收狀日期
戳章為憑,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自有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為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
○○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