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周梅美
吳宗吉
林寶蓮
魏玉伸
被 告 張博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223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秋月 與被告為母子關係,民國(下同)
98年8月10日,由訴外人許秋月為會首,邀 同渠 等成立合會
(下稱系爭合會),並要求渠等將會款直接匯入被告第一銀
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至101年1月1日
,訴外人許秋月 向渠 等稱其沒有錢,要中止所有合會,旋即
避不見面,且拒不還錢,尚積欠原告周梅美新臺幣(下同)
370,000元、原告吳宗吉340,000元、原告林寶蓮270,000元
、原告魏玉伸470,000元,系爭合會會款係由被告收取,被
告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梅美3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
吳宗吉3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寶蓮27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玉伸4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將會款匯入伊之帳戶,當時該帳戶使用者
為其母許秋月,並非伊親自前去向原告收取會款,僅因伊母
親將自身標會之會錢匯入伊之帳戶即認定伊需負連帶責任,
顯有牽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會會款係由被告收取,被告自應負連
帶責任,惟依原告提出之互助會會單顯示,被告非系爭合會
會首、會員,僅系爭合會會首指定將會款匯至被告所有帳戶
(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應與
訴外人許秋月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會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
合計15,35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