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興
      林彥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長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彥錩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長興、林彥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長興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
被告林長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
圖不勞而獲,為供己使用而由被告林長興開車搭載被告林彥
錩,以徒手搬運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 張為忠 所有之空壓機
1臺(價值依其所述約新臺幣8,000元)、機車用電池28個
,顯見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
為警查獲,告訴人得以領回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惟念被告2人犯後皆能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林長興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分別為高
職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彥錩於警詢時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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