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羅正祥
被 告 鍾治平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與其簽訂內湖新明路套
房隔間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承作坐落
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裝潢工程,原套房內兩面牆應是油漆牆面,惟被告要將
牆面改貼磁磚,必須增加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該項追加工程費用。嗣
於原告於102年10月5日完工,被告就該項追加工程費用未為
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本人簽名,然估價單無法顯示
字據書寫先後順序,且字跡由何人所書寫亦無從分辨,縱使
被告之妻 陳秀英 代理被告簽名,也無法看出簽名後估價單上
書寫之內容為何。又系爭契約原即約定系爭房屋之兩面牆貼
磁磚,並未約定油漆牆面及經被告同意改貼磁磚等追加工程
,原告應提出系爭契約原定油漆牆面之證據及被告何時同意
系爭房屋兩面牆壁改貼磁磚、改貼磁磚之追加工程費用為何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之套房內兩面牆壁係應被告要
求由油漆牆面改貼磁磚牆面而屬系爭契約之追加工程及其費
用為5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由原告所提出照片9張固可證明系爭房屋之套房內兩
面牆壁經施作後為貼有磁磚之牆面,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契約1份內容以觀,其上並未記載套房內之牆面原係以油漆
牆面為之,且系爭契約亦未另有記載兩造有將該套房內之兩
面牆面由油漆牆面改貼磁磚牆面之追加工程及費用為何等文
字之合意,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套房一般牆面都是油
漆,沒有書面約定改貼磁磚,相對人(即被告)有要求貼磁
磚,這些只有當面在他門口說要作,以50,000元來幫他施作
,那時沒有書面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系爭
房屋套房內之兩面牆壁既未有何由油漆牆面改貼磁磚牆面之
書面合意,且被告亦否認有此部分之口頭合意,是依原告以
上所提照片及系爭契約等證據資料,仍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之套房內兩面牆壁有由油漆牆面改貼磁磚牆面而屬系
爭契約之追加工程及其費用為何之合意。
㈢原告復提出估價單1紙以佐證其說,並陳述:估價單除了代
簽鍾治平以及102.10.19是相對人太太代簽代寫外,其他字
跡不論粗細都是由我書寫,是我寫好再讓他太太簽等語,惟
依被告之妻即證人陳秀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先生跟聲
請人(即原告)簽約內容我不清楚,估價單已付款652,000
元正不是我寫的,代簽鍾治平及102.10.19是我寫的。在我
寫的時候估價單上面總工程款715,000元正這行字不存在。
(問:證人簽名時上面的第一項品名及未付款是否都已記載
在上面?)這我不清楚。(問:聲請人說第一項你們未付款
有何意見?聲請人估價單上面都是經由證人確認後才簽名,
有何意見?)我只確認付款652,000元,其餘部分我沒有確
認等語以觀,證人陳秀英已否認在其為被告代簽姓名及日期
之際於該估價單上之其他文字及金額本皆已填妥,是原告所
陳:估價單其他字跡不論粗細都是由我書寫,是我寫好再讓
他太太簽等語,並無相關證據以佐,則其此部分所陳,自難
採信。又依證人陳秀英前揭證述可知,證人陳秀英於該估價
單上代簽被告姓名及日期僅係確認付款652,000元,其餘內
容其並未確認,準此,則該估價單上第1欄品名欄雖載有「
兩側牆壁貼磁磚」、金額欄載有「50000」、備註欄載有「
未付款」、第9欄載有「總工程款柒拾壹萬伍仟元正」,然
此等部分之記載是否為證人陳秀英代為被告簽名及填寫日期
之際即均已填妥,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且證人陳秀英亦
否認有就付款652,000元以外之其餘內容為確認,則原告所
舉該估價單1紙,亦難認定被告已就系爭房屋之套房內兩面
牆壁有由油漆牆面改貼磁磚牆面而屬系爭契約之追加工程及
其費用為何而有同意或追認之合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至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套房
內兩面牆壁有由油漆牆面改貼磁磚牆面而屬系爭契約之追加
工程及其費用為何之合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尚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