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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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
訴訟代理人  王振佑
被   告  莊樂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零三年度侵上訴字第六八號妨
害性自主案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間,擔任南投縣仁愛鄉
H國民小學(真實校名詳卷)一年級之代課導師,明知班上
女學生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及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均為未滿14歲之幼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101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在H國小圖書館教室內,利用
自由閱讀課程,學生提問各別指導A女之機會,先將A女抱至
其大腿上乘坐,並違反A女之意願,以雙手環抱並隔著衣服
撫摸A女之下體而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後,讓A女自行離開其身
上;又隨即另行起意,趁糾正B女之機會,將B女抱至其大腿
上乘坐,並違反B女之意願,以雙手環抱並隔著衣服撫摸B女
之下體而猥褻得逞後,讓B女自行離開其身上。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已然造成A女、B女心理之驚嚇與恐懼,而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A女、B女為此向原告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告並
於103年1月21日補償A女、B女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
還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經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有罪
,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犯罪行為,已於103年3月21日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
案件受理在案,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
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
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既明文規定國家於支
付犯被害補償金,其求償對象為「犯罪行為人」,而本件被
告是否為犯罪行為人,僅能以刑事訴訟程序來確定,此與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
民事庭得自行認定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因而不受刑事判
決拘束之情形,尚有不同。被告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既屬原
告得否對之行使求償權之先決問題,且非本院可自行調查審
認,本件訴訟即須以前開刑事訴訟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故於前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有停止之必要。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3 年度 投簡 字第 132 號裁定(103.05.01)[和解]
  •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3 年度 投簡 字第 132 號裁定(103.11.14)[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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