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順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4、5行所載「而
徒手打開櫃台之抽屜,並將抽屜內之手機一隻放入其上衣之
口袋內」應更正為「將放置在桌上之手機放入其上衣之口袋
內,而後徒手打開櫃台之抽屜」,另證據欄所載「現場照片
」應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有竊盜案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員警據報後到場查扣被告竊得
之贓物,並交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 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