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6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葉松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柒仟陸佰拾玖元,及其中拾参萬参
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依約領用信用卡使
用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消費款,逾期即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循環利
息。
(二)詎料被告至結帳日民國97年10月9日止,尚欠元本金133,
097元、利息11,126元、違約金3,396元未繳,屢催不還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約
定條款及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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