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湖小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許瑞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叁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國泰銀行暨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
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㈡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
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
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截至九
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止,被告尚積欠帳款九萬二千七百四十七
元(含消費款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利息九千三百二十四
元及手續費二百七十五元),及其中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
自同年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九十三年二月至四月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二百元
合計一千二百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