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九七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住台北縣○○鎮○○街○○○號
甲○○住同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五七號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速字第二二九六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五七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一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五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九十年度民執全速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速字第二二九六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九○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一號擔保提存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五七號給付貨款訴訟卷,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給付貨款事件,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全部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五七號判決勝訴確定,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