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
自訴人友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雙方約定每日繳付租金新台幣(下同)八八百元,每五天繳付一次,詎被告繳付租金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後即未再繳納,自訴人依雙方契約書規定寄出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仍不返還車輛,因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事後避不見面,無法尋獲該車,且有積欠租金之情形,及提出租賃合約書、催告函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租借營業計程車,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後,未再繳付租金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租用該車已有一年多的時間,今年四月後,伊也不是故意不繳納租金,是因為發生SARS,生意很差,大部分時間都無法營業,所以才會一直累積車租,想過一陣子SARS過後可繼續營業返還租金,所以才未將車子返還自訴人,又伊雖有收到自訴人之催告函,但沒有看,因伊在九十二年六月還有跟自訴人公司以電話聯絡,所以伊想沒有什麼問題,且伊事後已於七月五日將車子還給自訴人了等語。
四、(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主觀要件,如其占有他人之物並無此主觀意思之變更,即難以本罪相繩。而此主觀意思之變更因屬內心之意思,外人無從得知,常須賴外部顯在之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始能證明,合先敘明。(二)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向自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計程車一輛,嗣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未再繳付租金之事實,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核與自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及被告繳租欠租紀錄(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未再繼續給付租金後,自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處分該車,即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持有」該計程車,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將該計程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是尚難僅以被告避不見面,即遽認被告有侵占該車之犯行。(三)再參酌自九十二年四月左右起,台灣因受SARS影響,致造成眾多行業蕭條,其中尤以計程車業者受創最鉅,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及被告於接獲本院開庭傳票後不久,即速將上開車輛停在自訴人公司附近返還自訴人,且車況良好等情,復為自訴代理人陳述在卷,堪認被告辯解洵屬有據。是本案應屬租車款項未付之債務不履行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遽以刑法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被訴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