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土地座落為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延伸至四九○地號面積為八米寬道路,位置如附圖所示,買賣價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整,原告並已交付全部價金完畢,因昔時該地為農牧用地,故受有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土地法規所為「承買資格」之限制,兩造遂約定該地往後如可變更分割時,被告即應無條件過戶與原告,嗣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後,已將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刪除,且關於農地所有權不再限於具有自耕能力者始能承受,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如附圖所示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寬八公尺之土地座落之台北縣樹林市○○○段○○○○號,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面積為○‧一四二四公頃,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依區域計畫法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為耕地,若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分割,然四九八地號之面積僅有○‧一四二四公頃,分割系爭寬八公尺之土地,必無法符合前該規定,原告自不得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二百二十萬元向被告購買座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內,延伸至四九○地號之寬八公尺道路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並約定若日後前揭四八九號土地可變更分割時,被告須無條件將土地分割移轉與原告,且原告已付清全部價款,及被告抗辯四八九號土地面積為○‧一四二四公頃,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四九○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劉進德 、中華民國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二等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地籍圖騰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且據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四八九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參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係屬耕地,而四八九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一四二四公頃,如經分割無法符合農條發展條例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分割後耕地面積至少須為○.二五公頃之要求。復查四九○地號土地雖與四八九土地土地毗鄰,但四九○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劉進德、中華民國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二,而四八九地號土地如經分割出八公尺寬之道路,須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因與四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無法與四九○地號土地辦理合併,是原告請求自四八九地號土地分割出八公尺寬之道路,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要件,至為明確。
五、從而,兩造間買賣之系爭耕地依法仍不得分割,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自系爭耕地分割出之八公尺寬道路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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